信托的分类:
一、任意信托与法定信托
任意信托又称意定信托,系指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托,包含契约信托、遗嘱信托及宣言信托。法定信托则是指信托关系的成立当非基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是依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信托。
二、契约信托与遗嘱信托
信托依其设定行为方式之不同,可区分为契约信托与遗嘱信托。契约信托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意思表示之合意而设定。遗嘱信托是指信托由委托人以遗嘱设定。
三、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
信托依信托利益是否归属于信托人本身,可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自益信托系指委托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设定信托,致使信托利益归属于委托人本身者,称为自益信托。他益信托系指委托人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设定信托,致使信托利益归属于第三人者,称为他益信托。
四、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信托
依其信托的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可分为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公益信托是以慈善、文化、学术、技艺、宗教、祭祀或其它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信托。私益信托是指公益信托以外的其它信托。
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两者的差异主要在于
1、受益人的属性
2、不同设立应否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
3、监督机关不同
4、委托人得否为自为受托人
5、情事变更时的解决方式
6、受托人辞任之事由
7、信托关系消灭之事由
8、信托关系消灭后得否转换
此外公益信托在税赋上通常有优惠,私益信托则无。
五、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
依受托人是否以经营信托业务为营业,可分为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营业信托是指除适用信托法之规定外,尚应适用信托业法及其它相关特别法之规定。营业信托之监察机关为信托业法上之主管机关。非营业信托,原则上适用信托法之规定 。监察机关为法院。
六、个别信托与集团信托信托
依其是否可集合投资大众之财产,而由受托人管理及处分,亦可分为集团信托与个别信托(个人信托)个别信托系指受托人就各个委托人所处分个别信托的财产,分别于以管理及处分之信托。
集团信托一般是指受托人受多数委托人之信托,而集合投资大众之信托资金,依特定目地而统筹运用之信托。
若依信托资产区分:
一、金钱信托
二、有价证券信托
三、金融资产证券化信托
四、不动产证券化信托
五、不动产信托
委托人的权利
信托设定后,委托人一旦将财产移转给受托人或为其它处分后,原则上不得越俎代庖,而行使受托人之权限,以强制实现信托内容,且在衡平法上,乃是以受益人之保护为中心,原则上不再赋予委托人任何权利。但是事实上,委托人能得于信托条款中,保留一定的权限,诸如保终止信托、更换受托人、变更或指定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或指示信托财产之运用决定等权利。
受益人的权利
当受托人有违背职务或其它不当管理处分之情事,其权益直接影响者,当属信托关系之受益人,故理论上如由受益人站在监督受托人第一线,自最为适当。又受托人既对受益人负有义务,本于权利与义务相对之理念,及赋予受益人相对应之权利,以监督受托人是否履行业务。
受托人的权责
关系之成立后,受托人即应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理论上,在我国现行的法制下,由于信托法及信托业法并未明订或列举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具有之权限范围,但是本于私法自治之原理,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在不违反强制禁止、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应就自由约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具有之权限内容。总而言之信托当事人除了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办法加以约定外,也可以约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决定权的具体范围。
国内信托业者提供的信托商品:
赡养信托
子女教育信托
员工福利信托
退休信托
保险金信托
指定用途信托(投资海内外有价证券)
集合管理运用账户
货币市场共同信托基金
有价证券信托
不动产信托
证券化商品等等
此外信托业者亦可配合委托人实际需要,量身订做客制化的个人信托商品,消费者可依本身之情况做最适当的选择。
境外信托:
境外信托是指受托人非在本国境内,而适用的信托法为受托人所在国。无论是任何类型的资产,包括现金、证劵、物业甚至艺术作品…..都可纳入信托之下。一般做法是将信托资产登记于另一家境外公司名下,因为以境外公司为形式的信托具有较多的优点,例如,因为某些国家的法律体系并不承认信托,以受托人名义登记的资产,可能被视为受托人的私人资产,而非信托资产,若采用境外公司持有私产,则可避免此问题。
境外信托的优点:
一、家族保障
信托可对家庭资产提供保障,并保护资产不受 侵害,例如资产不会落入挥霍无度的后嗣手中,或家族发生争夺财产状况等。
二、继承安排
信托可预先安排资产弹性分配给各家庭成员、亲友及其它机构,免除财富受到复杂遗嘱认证程序影响,是指定的受益人能尽快继承应得资产。
三、绝对保密
当资产已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大多数的法定管辖区域均无权公开批漏资产,而且信托契约无需向任何政府机构登记,也不公开给公众人物查询,因此受益人的数据与利益均绝对保密,直到信托终止为止。
四、资产保障
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成立信托可使资产获得长期保障,此资产在法律上登记于受托人或指定人名下,而非委托人居住的国家,因此可保障资产免受债权人所偿。
五、资产统筹及管理
信托可将遍布全球的资产归纳同一个架构之下,简化资产管理及统一财务汇报。
六、税务规划
成立境外信托可减轻甚至豁免国内的所得税、资本利得税、赠与税、财产税、遗产税等。此优点可提供家族的全球税务,不过,当信托对受益人执行资产分配时,受益人所在地的税法将决定分配是否应课税,因此,在资产分配前,要先寻求适当的税务咨询。
七、灵活运用
信托契约可保有适度的弹性,确保受托人随外在环境的变迁,仍能为受益人谋求最佳的福利。例如信托可被撤换,受托人可辞职或被撤换,若基于政治或其它情势考虑,信托设立及执行地点,可移转至其它法定管辖区域,而信托财产的行政管理及操作、分配也可随时更改。
境外信托常见的运用方式,主要是资产保护及信托服务,由于我国所得税法采属地主义,对国人而言,委托人利用境外信托,不论由自益信托,或他益信托所获得的境外收益,因非属于「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因此境外信托较能达到资产保护、免税或低税赋规划之目的。借助专业规划的境外资产保护信托,可减免未来因移转而产生纳税义务。通常会建议国人在信托法较成熟的英、美等国办理境外信托,但仍须注意受托人当地国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以免无法达成预期的目的。